(2015)衢常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向东、胡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向东,胡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仙,系原告职工。被告:樊向东。被告:胡美霞。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向东、胡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樊向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3364.22元,合计53364.22元(2015年7月7日至借款结清日止的利息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2、被告胡美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雨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樊向东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清河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7‰,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归还,由被告胡美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樊向东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胡美霞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樊向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胡美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樊向东、胡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向东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64.22元(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樊向东、胡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造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