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秀琴与蔡松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连,潘秀琴,蔡松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33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银连。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秀琴。委托代理人: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松林。上诉人李银连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蔡松林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30日向潘秀琴借款40万、1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11月30日止,蔡松林尚欠潘秀琴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2012年11月28日,蔡松林与李银连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蔡松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丁宅路二巷的1.5间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00034202号)作价130万元出卖给李银连,2012年12月13日支付100万元,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后付清。2012年12月1日,蔡松林与李银连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居间合同》,约定蔡松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丁宅村二巷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作价5.8万元出卖给李银连,并于同日支付价款;2012年12月13日,双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蔡松林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丁宅路二巷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作价40万元出卖给李银连,但未约定价款支付日期。《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居间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交由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存档。2012年12月18日,李银连缴纳税款4笔共计1.6万元。2012年12月26日,该两间房屋变更登记于李银连名下。2012年12月16日,李银连的儿子蔡松育向李银连汇入38万元,李银连汇给蔡松林46万元;同月17日,蔡松林给张晓芳汇款6万元并支付现金46万元,之后张晓芳受蔡松林指示汇给蔡松育52万元,蔡松育汇给李银连50万元;同月18日,李银连向蔡松林汇款50万元;同月19日,蔡松育汇给李银连15.6万元,李银连汇给蔡松林34万元。同日,蔡松林出具收条,记载收到李银连款项130万元。潘秀琴于2013年10月因另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松林偿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该院制作(2013)温瑞商初字第32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蔡松林欠潘秀琴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已结算利息8万元,定于2014年3月9日前偿还,款交该院转付。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蔡松林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原判认为,蔡松林在尚未清偿潘秀琴借款的情况下,将其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丁宅路二巷的二间房屋转让给李银连。由于李银连述称的购房款130万元中的52万元来自蔡松林,该款项金额占其合同价款40%的比例。扣除该款项后,余下合同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70%合理低价比例,其转让行为损害了潘秀琴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潘秀琴的诉讼请求,原判予以支持。李银连主张其与蔡松林之间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蔡松林将其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丁宅路二巷两间房屋(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255831号、00255828号)转让给第三人李银连的行为。本案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松林负担6525元、第三人李银连负担6525元。一审宣判后,李银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李银连支付的130万元购房款中有52万元属于蔡松林所有,依据不足。该52万元系蔡松林与案外人蔡松育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若该款项属于蔡松林所有,那么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则没有必要约定购房款为130万元。2、李银连与蔡松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而潘秀琴与蔡松林的借款结算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因此,李银连在购房时,并无损害潘秀琴利益的主观恶意,也不知道蔡松林与潘秀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以上两点理由,李银连不存在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诉争房屋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秀琴辩称:1、从原审法院多次调取的银行往来凭证及案外人张晓芳的谈话笔录来看,李银连关于52万元系蔡松林与案外人蔡松育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剩余78万元购房款,也是蔡松林借用蔡松育、张晓芳的银行账户,与李银连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款项往来所得。但因蔡松林与蔡松育刻意回避法院调查,原判对该78万元未作出进一步认定。2、根据(2013)温瑞商初字第3210号调解书,潘秀琴与蔡松林借款事实发生在2011年7月,蔡松林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结算欠条,次日蔡松林便与李银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潘秀琴与蔡松林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前,蔡松林与李银连买卖房屋行为在后,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松林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蔡松林、李银连、案外人张晓芳及蔡松育在2012年12月16日至19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款项往来。经计算,在此期间蔡松林共支付张晓芳52万元,张晓芳共支付蔡松育52万元,蔡松育共支付李银连103.6万元,李银连共支付蔡松林130万元。而且,张晓芳系蔡松林的工厂会计,蔡松育与蔡松林系堂兄弟关系,与李银连系母子关系。由此可见,李银连所支付的130万元购房款包含蔡松林所有的52万元。另外,根据瑞安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3210号调解书,潘秀琴与蔡松林于2011年7月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12年11月27日予以结算。前述事实均发生在蔡松林与李银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因此,债务人蔡松林在尚未清偿潘秀琴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他人进行多次款项转移的方式,企图掩盖诉争房屋转让款的真实来源,将其所有的房屋以明显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李银连,属于明显的恶意转让行为,损害了潘秀琴的合法权益。原判撤销蔡松林的房屋转让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李银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