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瑶轶化纤厂与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瑶轶化纤厂,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金华市瑶轶化纤厂。投资人:王基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原告金华市瑶轶化纤厂为与被告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瑶轶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金华市瑶轶化纤厂与被告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底,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334.62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70334.62元,余款3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28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瑶轶化纤厂货款2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瑶轶化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金华市瑜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