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文虎、刘士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丽,社长。委托代理人马连东,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虎,农民。被告刘士明,农民。被告刘抗震,农民。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刘文虎、刘士明、刘抗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虎、刘抗震、刘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一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二和被告三提供担保,三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成员投放金发放凭证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五厘,使用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给原告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肆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文虎、刘士明、刘抗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文虎因养鸡需要向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刘抗震、刘士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借款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书借出单位: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简称甲方)借入单位(人):刘文虎(简称乙方)乙方因养鸡缺少资金,特向甲方借用互助资金肆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5‰,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则自愿按使用费率的20%支付滞纳金。借款人(签章):刘文虎2014年9月24日丙方(担保人):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乙方的借款本费、滞纳金及甲方因实现上述借款本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人(签章):刘士明刘抗震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催要,因借款人刘文虎及担保人刘士明、刘抗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及借用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刘文虎、刘士明、刘抗震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刘士明、刘抗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催要后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要求被告刘文虎、刘士明、刘抗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文虎、刘士明、刘抗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东海县桃林镇金鑫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抗震、刘士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文虎、刘士明、刘抗震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丁铁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兆柱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