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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金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路劲隽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琚云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路劲隽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人民政府院内306室。法定代表人刁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的委托代理人秦亮平、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和琚云龙、被上诉人北京路劲隽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0日,市规委向路劲公司颁发了2013规(昌)建字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为路劲公司;建设位置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建设计划文件工程名称为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区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项目性质包括11#、12#、15#、16#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35324.09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33276.7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2047.33平方米。黄金针对被诉许可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许可证。原审法院查明:被诉许可证所涉项目系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区东区二期0303-55地块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是路劲公司。2012年12月21日,路劲公司向市规委申请核发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路劲公司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改委的建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文件。市规委经审查后,于2013年1月10日向路劲公司颁发了被诉许可证。黄金不服该许可行为,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市规委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路劲公司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规委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区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5地块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昌平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设计方案的规划意见复函》及附图、《昌平区园林绿化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一期住宅项目园林审核意见的复函》、《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等申请材料。市规委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向路劲公司颁发了被诉许可证,市规委尽到了审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黄金起诉所称被诉许可证应规划建设邮政所而未予规划建设一节,法院经审查确认,被诉许可证涉及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5地块项目中的一部分,就该项目市规委核发了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诉许可证仅是其中一个。在该项目的规划条件中规划有邮政所一处,该邮政所已在涉案项目的二期工程中予以安排,在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并不涉及,也未影响到黄金实际权利。黄金关于被诉许可证没有规划建设邮政所违法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金起诉所称被诉许可证许可规划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法院经审查确认,被诉许可证许可规划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为2047.33平方米。这一问题涉及到路劲公司是否具有地下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黄金主张在2011年1月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就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5地块项目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4中,出让宗地规划地下建筑面积为0平方米,因此,市规委不应许可路劲公司规划建设地下建筑面积。但事实上,在2012年9月2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路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将出让宗地规划建筑面积变更为46170.68平方米,且路劲公司也已缴纳相关土地费用,因此路劲公司拥有涉案项目地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市规委据此在2013年1月为路劲公司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许可其按规划建设地下建筑面积,具有事实依据。黄金关于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规划建设地下建筑面积违法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规委为路劲公司核发被诉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黄金的诉讼请求。黄金上诉称:1、路劲公司未向市规委提交营业执照和税务证明,不能证实路劲公司主体适格;2、市规委未审查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北京市和昌平区的总体规划;3、路劲公司未向市规委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4、关于邮政所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有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乏证据,关于未影响上诉人实际权力的认定严重错误;5、原审法院关于地下面积的认定错误,且没有地下人防设施不符合规定;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始受让人并非路劲公司,违反法律规定;7、路劲公司申请许可的面积与被诉许可证许可的面积不符;8、路劲公司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地下面积的时间晚于市规委审核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的时间;9、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金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被诉许可证,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市规委辩称:1、关于市规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被诉许可证与路劲公司申请面积不符的问题,经核实,系由于市规委工作人员失误将涉案两套规划许可证卷宗装订错误及举证失误所致,路劲公司实际申请的面积与被诉许可面积相符;2、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市规委对原判决没有异议。市规委请求维持原判决。路劲公司同意市规委的意见,其请求维持原判决。在一审期间,市规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规(昌)建字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证明市规委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2、《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路劲公司向市规委提出了申请;3、《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证明市规委对路劲公司的申请予以立案;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供应)》(2010规条供字0186号)及附图,证明涉案项目确定了规划条件,其中确定了在整体项目用地建设中规划建立200平方米的邮政所;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证明路劲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其中包括本案项目一期建设的地下面积部分;6、京昌国用(2012出)第0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路劲公司依法取得涉案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7、2012规(昌)地字0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证明路劲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涉案项目的用地位置、性质、范围和界限;8、《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区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的通知》(京发改(2012)8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5地块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投资(2012)1485号),证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继同意路劲公司进行涉案项目建设;9、《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昌平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设计方案的规划意见复函》及附图,证明市规委原则同意涉案项目的设计方案;10、《昌平区园林绿化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一期住宅项目园林审核意见的复函》(2012昌绿规审字048号)及附图,证明昌平区园林绿化局同意涉案项目的绿化方案;11、《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证明北京市民防局同意本案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1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5号地块建设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商业办公部分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证明邮政所在本案项目的二期建设项目即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区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的二期公建项目中予以规划建设。黄金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许可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主体适格;2、2013规(昌)建字0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缴费票据,证明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在2014年9月25日获知被诉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证明市规委行政行为违反了土地使用权合同的约定及规划条件。路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5地块建设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商业办公部分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证明路劲公司已将邮局作为二期公建项目的一部分纳入项目方案;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补充协议四、五、六,以及补缴出让金及契税凭证,证明路劲公司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合法合规地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规划的地下建筑面积,且路劲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补缴出让金的义务。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黄金对市规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为:1、被诉许可证申报的面积和审批的面积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2、申请人的授权委托手续不合法有瑕疵;3、市规委批准的地下建筑面积违反了规划条件;4、被诉许可证没有按规划条件的要求批准配建邮政所;5、被诉许可证没有配建人防工程;6、被诉许可证没有按规划条件配建两限房。路劲公司对市规委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市规委和路劲公司对黄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黄金与被诉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且黄金在买房时已经知晓被诉许可证的内容。黄金对路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路劲公司关于变更地下建筑面积的手续不合法。市规委对路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市规委提交的证据1为被诉许可证的附件和附图,与被诉许可证是一个整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规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被诉行为作出时取得,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黄金及路劲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法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市规委提交证据2中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授权委托书,及证据3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并非路劲公司因本案建设项目向市规委提交的申请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其他认证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路劲公司以其发现市规委向法院提交的申请材料系涉案整体建设项目中另一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为由,向法院提交了2013规(昌)建字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第2号许可证)。本院依法向市规委调取了被诉许可证及第2号许可证的卷宗材料,该证据显示:第2号许可证卷宗中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授权委托书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与本案被诉许可证面积等情况相符;市规委向法院提交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授权委托书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与第2号许可证面积等情况相符。经庭审质证,黄金认为路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黄金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路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路劲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市规委就涉案整体项目向路劲公司核发了多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市规委工作人员失误将两套规划许可证卷宗装订错误及错将其他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作为本案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市规委将路劲公司申请核发第2号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作为本案证据向法院提交。市规委第2号许可证卷宗中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授权委托书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与本案被诉许可证面积等情况相符。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委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进行城镇建设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中,路劲公司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市规委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区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5地块混合公建用地项目核准的批复》、《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昌平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住宅混合公建用地项目设计方案的规划意见复函》及附图、《昌平区园林绿化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东区二期0303—55地块一期住宅项目园林审核意见的复函》、《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等申请材料。市规委经审查后向路劲公司颁发被诉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市规委尽到了审查义务。黄金关于地下面积及人防设施的诉讼主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路劲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将出让宗地规划建筑面积变更为283217.96平方米,其中含地下建筑面积46170.68平方米,且路劲公司也已缴纳相关土地费用,被诉许可证许可规划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为2047.33平方米并无不当。北京市民防局出具的《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证明该建设项目的设计符合人防工程的要求。黄金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始受让人并非路劲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主张,因在市规委核发被诉许可证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与路劲公司签订了涉案土地的补充协议,且向路劲公司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市规委向路劲公司核发被诉许可证并无不当。黄金关于市规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规划许可与申请面积不符的上诉主张,经查属实,该问题系由于市规委工作人员失误将两套规划许可证卷宗装订错误及举证失误所致,根据市规委向法院提交的申报建筑单体面积指标、总平面图等其他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路劲公司实际申报建筑面积与被诉规划许可面积相符。对于市规委装订卷宗错误及举证失误的问题,本院予以指正,市规委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黄金关于邮政所的上诉主张,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意见。黄金的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判决驳回黄金要求撤销被诉许可证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蔡 锟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