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边维娟,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与辩护人边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驾车载老乡石一×、王XX等人到本市东丽区万新街成林道武警儿童医院门口,与被害人石三×协商房屋宅基地问题。被害人石三×等人与王国伟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上前殴打被害人石三×,造成石三×左侧8-10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石三×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石三×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三×的陈述、证人周××、石一×、王××、杨××、石二×、余××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速 录 员 黄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