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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美云、王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美云,王红艳,励爱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王美云,农民。被告:王红艳,农民。被告:励爱芬,农民。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王美云、王红艳、励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美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5458.38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55458.38元;(2)被告王红艳、励爱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红艳外出,联系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红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云、王红艳、励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美云、王红艳、励爱芬达成《农户联保协议》一份,原告同意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内向联保农户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最高贷款为150000元,联保小组内每个农户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美云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可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利率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2013年2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美云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月利率为8.2600‰。借款后,被告王美云自2014年3月21日起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美云未还本付息,被告王红艳、励爱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5458.3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红艳、励爱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红艳、励爱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美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王美云负担,被告王红艳、励爱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人民陪审员  徐玉成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