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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刘娟、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负责人:叶晓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春,该行职工。被告:刘娟,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陈华,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诉被告刘娟、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娟、陈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4020120130046588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为45000元。2、陈华提供最高额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娟还清借款本息后,又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借出贷款45000元,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娟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979.12元。2、被告陈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刘娟、陈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记账凭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刘娟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在9%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陈华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娟将贷款本息还清之后,又通过自助方式贷款45000元,至今本息均未归还。4、刘娟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刘娟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所欠利息为2092.50元,逾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8日)利息为1886.62元,利息合计3979.12元。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娟、陈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娟、陈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45000元,用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45000元。借款人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陈华提供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3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娟发放了贷款45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娟还清贷款本息,同日自助贷款4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华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刘娟欠原告本金45000元、应付利息2092.50元、逾期利息1886.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被告刘娟、陈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华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刘娟、陈华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行要求被告刘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陈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092.50元及逾期利息1886.62元,合计4897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娟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刘娟、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生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叶 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