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夏海东与周安庆、朱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东,周安庆,朱道红,韦士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夏海东,男,45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安庆,男,49岁。被告朱道红,女,41岁。被告韦士岚,男,57岁。原告夏海东诉被告周安庆、被告朱道红、被告韦士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周安庆、被告朱道红、被告韦士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东诉称:被告周安庆、被告朱道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周安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周安庆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韦士岚为此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安庆、被告朱道红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韦士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安庆曾向原告夏海东借款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夏海东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周安庆,2013年7月3日,担保人:���士岚,2013年7月3日,证明人:钱某某”。另查明,被告周安庆与被告朱道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安庆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虽然原告在庭审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但三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三被告应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安庆、被告朱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夏海东要求被告朱道红对被告周安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支持。被告韦士岚为被告周安庆的借款提供担保,已与被告周安庆形成保证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保证人对被告周安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安庆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韦士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庆、被告朱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海东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韦士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安庆、被告朱道红、被告韦士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给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