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隗立花等与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299号原告秦立军,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隗立花,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长虹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孙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森,男,1984年4月17日。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立军、隗立花诉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路分局)要求确认占地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军、隗立花诉称,原告于1998年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在改造黄良路一期工程葫芦垡大桥(永定河东堤)至长周路(长韩路)时擅自改道,在葫芦垡村南重新选址,非法强占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在收到京国土房停字(2009)第388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京国土房改字(2009)第388号《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被告对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停止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置之不理,仍然继续强行进入原告的承包地施工,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根据2011年4月2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信字(2011)第6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黄良路一期改建工程项目属于非法占地行为,被告作为建设征地主体,在没有取得相应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行非法占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作出的京国土房停字(2009)第388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京国土房改字(2009)第388号《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信字(2011)第60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均已确认被告房山公路分局的占地行为属非法占地,并责令其改正,现原告秦立军、隗立花仍针对被告占地行为再次要求法院确认违法,已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立军、隗立花的起诉。原告秦立军、隗立花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