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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某、林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542号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136号。法定代表人肖小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立航。系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邹某,农民。被告林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某、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徐春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梁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