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洁、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4日21时许,酒后驾驶鲁U×××××号轿车沿东海路东向西行驶至山东路路口处,撞上山东路的路中隔离带,致车辆损坏。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资料;被告人的户籍、驾驶资格信息资料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金龙代理审判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