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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丁希胜与青岛邦美姿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希胜,青岛邦美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丁希胜。被告青岛邦美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皮鞋城顺达路6号内8号。法定代表人姜崇远,经理。原告丁希胜为与被告青岛邦美姿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邦美姿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希胜诉称,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原告为被告加工跑鞋帮,加工费合计871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日后被告方已付原告3710元,尚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邦美姿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跑鞋帮,因未能及时给付加工费,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崇远于2015年4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跑帮款捌仟柒佰壹拾元(8710元)姜崇远。后被告偿付3710元,至今尚欠加工费5000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跑鞋帮,经结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邦美姿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邦美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丁希胜加工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邦美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