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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663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无业。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齐某在河北银行青园街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8的透支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自办卡使用后至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齐某多次透支,累计拖欠河北银行青园街支行本息合计人民币26011.6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25400元。河北银行青园街支行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齐某催收,被告人齐某均未能偿还全部款息、费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已偿还信用卡内的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段艳须的陈述;3、被告人齐某归案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5、被告人齐某申办信用卡资料;6、账号为62×××88的信用卡交易明细;7、催收记录;8、河北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户名为齐某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3月18日14时12分许,账户内无欠款);9、受案登记表;10、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进行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齐某已偿还其所透支数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齐某犯抢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进行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未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案发后,齐某已偿还其所透支数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邵彩然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