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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6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15号欧麦达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甲发生争执,徐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害人陈甲,后双方互殴。其间,被告人潘某某持铁皮盖等物对陈甲等人实施殴打,后持酒瓶将被害人陈甲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甲遭锐性外力作用致颈前左侧皮肤软组织裂创(长11.0cm),构成轻伤(二级);左肩部、左上臂皮肤软组织裂创(长4.8cm),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唐某、汪甲、汪乙、李某某、宗某、史某某、陈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收条等,110接警单及相关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前科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和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潘某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