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陈孝文与李帮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文,李帮世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陈孝文,男,193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李帮世,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陈孝文与被告李帮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帮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孝文诉称:其将自己承包的1.2亩土地私自交由李帮世的父亲代为耕种。因李帮世父亲去世,土地现由李帮世耕种,其要求收回土地,遭到拒绝。现要求判令李帮世返还土地1.2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帮世未答辩。陈孝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陈孝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孝文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1.2亩土地系由陈孝文承包;证据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胡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2亩土地现由李帮世耕种。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现场作问话笔录(2015年5月13日)一份及照片二张,并向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办事处胡桥村副书记张伦明做调查笔录(2015年6月2日)一份。上述两份笔录,经陈孝文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015年5月13日的问话笔录认为,经法院调解,虽双方未达成协议,但对1.2亩土地的位置进行了确认。李帮世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陈孝文举证的三组证据及本院的二份笔录、现场照片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孝文、李帮世均系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胡桥村松棵组(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胡桥村松棵组)村民。陈孝文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其承包地中有文家村后旱地1.01亩。后区划调整时,该1.01亩土地的承包方仍为陈孝文,该土地现由李帮世耕种。经现场确认,该1.01亩土地的位置现为胡桥村奶牛场大门口西侧。本院认为: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陈孝文依法承包文家村后旱地1.01亩,李帮世占有并耕种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文家村后旱地1.01亩返还给陈孝文。因陈孝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文家村后旱地为1.01亩,故对陈孝文称文家村后旱地为1.2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帮世于当季农作物收获结束后将位于滁州市琅琊区后)的1.01亩旱地返还给原告陈孝文;二、驳回原告陈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帮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