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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荆小波、王小卿保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荆小波,王小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2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7号。负责人陆红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小波。委托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卿。委托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江阴支行)与被告荆小波、王小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华、被告荆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强,王小卿的委托代理人董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江阴支行诉称:交行江阴支行与江阴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酒店管理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借款合同,2012年5月24日交行江阴支行与荆小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荆小波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小卿作为荆小波的配偶,同意荆小波为长盛酒店管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交行江阴支行按约放款,但长盛酒店管理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长盛酒店管理公司出现严重财务问题,已申请破产。请求判令:1、荆小波、王小卿对借款本金17970291元及利息1372873.43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承担保证责任;2、荆小波、王小卿赔偿交行江阴支行律师费248600元。诉讼中,交行江阴支行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1372862.36元。荆小波辩称:1、案涉借款合同贷款至2015年5月23日方届满,主债务未到期,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主债务提前到期,本案主债务有抵押担保,且抵押人江阴长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经营公司)与债务人长盛酒店管理公司财务严重混同,资产混同、严重丧失法人独立性,已被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合并进行破产清算,故长盛经营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应视为长盛酒店管理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交行江阴支行应先就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交行江阴支行的诉讼请求。王小卿辩称: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项下“王小卿”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请求驳回交行江阴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交行江阴支行与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小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份,约定:长盛酒店管理公司向交行江阴支行借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利息为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确定的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20日结息。长盛酒店管理公司或担保人拟申请破产或已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或经济状况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交行江阴支行认为影响其债权安全的,视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有权要求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长盛酒店管理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交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5月24日,荆小波与交行江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荆小波为长盛酒店管理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在共同人声明条款载明,王小卿系保证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共同人签字处有“王小卿”签名。长盛管理公司为上述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江阴支行于2012年5月24日按约向长盛酒店管理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长盛酒店管理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即未按约还本付息。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裁定受理长盛酒店管理公司、长盛经管公司重整一案。2014年4月25日长盛酒店管理公司、长盛经营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确认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结欠交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7970291元,利息1372862.36元。荆小波对债权人会议确认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无异议。后因长盛酒店管理公司、长盛经营公司在重整期内未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终止长盛酒店管理公司、长盛经营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长盛酒店管理公司、长盛经营公司合并破产。审理中,王小卿申请对保证合同共同有人声明处“王小卿”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验的“王小卿”的签名不是王小卿所写。另查明:交行江阴支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费248600元。振强律师事务所向交行无锡分行开具了律师费发票248600元。还查明:荆小波、王小卿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民事裁定书、债权人会议资料、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江阴支行与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荆小波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交行江阴支行按约放款,长盛酒店管理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即被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交行江阴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荆小波关于案涉主债务尚未到期,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故本案所涉债权无论是否有物的担保,交行江阴支行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荆小波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荆小波关于交行江阴支行应先就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后,方有权要求荆小波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长盛酒店管理公司、长盛经营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确认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结欠交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17970291元,利息1372862.36元。荆小波对债权人会议确认的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无异议,故荆小波应对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长盛酒店管理公司还应承担交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交行江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费248600元。荆小波还应向交行江阴支行承担上述律师费。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项下“王小卿”的签名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小卿”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交行江阴支行要求王小卿与荆小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交行江阴支行作为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的债权人,既在长盛酒店管理公司、长盛管理公司破产、重重整案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也向本院提起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则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结果,为了保证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及时实现,同时又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发生,本院确认保证人荆小波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可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向债权人作出相应清偿,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荆小波于江阴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清偿交行江阴支行在长盛酒店管理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本金17970291元,利息1372862.36元,律师费246800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50元,由荆小波承担。鉴定费46000元,由交行江阴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君代理审判员  胡伟代理审判员  缪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