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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开云与甘草对、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云,甘草对,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邓开云,田东县右江矿务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全,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草对,农民。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邱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武庆,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主山街。法定代表人卢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原告邓开云与被告甘草对、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靖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月影和人民陪审员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邓开云委托代理人许全、被告甘草对、被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人保靖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靖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云诉称,2014年2月8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平国道324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872KM+2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桂L×××××号客车向西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医生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垫付,2014年2月25日田东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4)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甘草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甘草对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甘草对驾驶的桂L×××××号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那么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02.05元、误工费9715.2元、护理费27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电车修理费8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不能上班经济损失23184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17.5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开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入院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需到区人民医院治疗以及需要休息时间;4、《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5、《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没有工资收入;6、《票据、收费收据》,证明修车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甘草对辩称,一、车辆已经在平安财保靖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靖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5.72元,并支付了赔偿款3250元,我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向我返还该两项费用28255.72元。被告甘草对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宏运公司辩称,一、车辆已经在平安财保靖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靖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过高,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靖西公司辩称,一、车辆已经在平安财保靖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平安财保靖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来承担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有法律依据的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电动车80元修理费未经过定损,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按照原告月工资2300元,除以每月30天,其日收入应当是76.67元,而不是110.4元,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靖西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靖西公司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甘草对、宏运公司、人保靖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定该三份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甘草对、宏运公司、人保靖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病并非全部是事故引起,同时还有原告自身的疾病,证据2正好了证明了这一点;被告甘草对、宏运公司、人保靖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不发工资,要求提供其公司财务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被告甘草对、宏运公司、人保靖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有效票据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广西右江矿务局有限公司机械厂证实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无工资收入,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及医嘱中全休两个月的说明,原告的确无法上班,理所当然产生误工,本院对原告误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或病历等到医院进行治疗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可。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8日18时20分,原告邓开云驾驶“绿佳”牌二轮电动车沿平国道324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872KM+20M处时,与被告甘草对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西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于当日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后因原告伤势较重,医生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9日转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7天,故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已垫付,2014年2月25日田东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4)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甘草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甘草对驾驶的桂L×××××号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广西现代宏运运输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为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原告邓开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认定:甘草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开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因被告邓开云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靖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靖西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邓开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靖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靖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宏运公司、甘草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25005.72元已由被告甘草对垫付,且原告该项主张没有相关票据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654.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300元,年收入27600元,并提交了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654.21元(27600元/年÷365天×(住院28天+医嘱中全休2个月即60天)】;3、护理费1874.21(24432元/年÷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与法定标准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5、电车修理费,该诉请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可;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原告住所与治疗医院的距离,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佐证,本院酌情定为4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受伤住院不能上班经济损失23184元,该项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1728.42元,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甘草对在庭审中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邓开云垫付了医疗费25005.72元,并支付了赔偿款325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向其返还该两项费用共计28255.72元。本院认为,被告甘草对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甘草对此可另行起诉。因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靖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靖西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靖西公司应向原告邓开云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为11728.4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8528.42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开云各项经济损失11728.42元;二、驳回原告邓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3元,由原告邓开云负担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公司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 彪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