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聪与灵武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聪,灵武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123号原告徐聪,1996年7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武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志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杜耀云,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宁夏新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聪诉被告灵武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中,2015年9月8日,原告徐聪以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暂不符合条件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聪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聪负担。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