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桃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复平,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入调解、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谭家坝村(巴公溪桥头)。法定代表人冯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孝感市××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尘器一套,价款10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预付款30%,提货时付款40%,货到后付款25%,余款5%在货到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如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可在其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被告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冯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经验收合格。事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合计98800元,尚下欠货款52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尘器一套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格、交货期限、运输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设备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购买的收尘器及相关配套设备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04000元)。证明原告已开出合同约定价款的正式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支付凭证两份、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98800元的事实。被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孝感市××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收尘器一套,价款104000元,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30日内交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时被告预付款30%,提货时付款40%,货到后付款25%,余款5%在货到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如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可在其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被告购买的收尘器及相关配套设备交付给被告验收(冯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合计98800元,尚下欠货款5200元依合同约定应予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购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恩施市振兴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军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秦琼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