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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覃柏程与廖付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柏程,廖付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覃柏程,个体户。被告廖付厚,约50岁,个体户。原告覃柏程与被告廖付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乐担任记录。原告覃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付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到原告经营店处购买12扇门,价值为4950元,当时被告已支付1000元,由被告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字。被告当时承诺装好门过两天就来支付剩余货款。但装好门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找被告催偿,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买铁门欠款39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店铺购买铁门,被告尚欠395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廖付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由于被告廖付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就原告覃柏程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有被告廖付厚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华爵精品安全门店铺内面购买12扇铁门,并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订金,尚有3950元未支付。当天,原告写下一份收据,上面载明:订金1000元,尚欠3950元;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2扇铁门,并派人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为被告安装门口。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3950元货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铁门,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尚欠3950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付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覃柏程欠款39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付厚负担。被告廖付厚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覃柏程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一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