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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丽艳与耿金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艳,耿金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蔡丽艳,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耿金东,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蔡丽艳诉被告耿金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艳,被告耿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丽艳诉称:被告耿金东承包原告蔡丽艳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令被告耿金东支付赔偿费,因被告耿金东无力支付赔偿费用,法院执行原告蔡丽艳财产。原告蔡丽艳多次找被告耿金东协商偿还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耿金东向原告蔡丽艳返还垫付款35507元;2、被告耿金东赔偿原告蔡丽艳车辆修理费1170元;3、被告耿金东赔偿原告蔡丽艳停运损失8820元;4、被告耿金东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耿金东辩称:被告耿金东与原告蔡丽艳口头协商承包原告蔡丽艳出租车经营,原告蔡丽艳承诺车况良好、已购买全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耿金东才知道原告蔡丽艳没有购买保险。原告蔡丽艳不购买保险存在过错,故因出租车造成的损失都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不应当由被告耿金东承担责任,并且被告耿金东已经替原告蔡丽艳垫付丧葬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蔡丽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丽艳将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耿金东经营。2011年7月23日,被告耿金东驾驶出租车与常兆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常兆辉死亡的交通事故。常兆辉近亲属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塔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塔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耿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被上诉人黄万碧、常冀新、常亚斋经济损失33691.6元。被申请人耿金东无力赔偿,由申请人蔡丽艳赔偿。”原告蔡丽艳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8日向塔城市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20000元、155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蔡丽艳提交的(2014)塔民一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耿金东是否应当向原告蔡丽艳偿还赔偿款35507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利益一方应当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耿金东向死者常兆辉近亲属支付赔偿款33691.6元,如果其不能赔偿,由原告蔡丽艳赔偿,即原告蔡丽艳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蔡丽艳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耿金东偿还。原告蔡丽艳已实际支付赔偿款35507元,其有权要求被告耿金东偿还赔偿款35507元。原告蔡丽艳要求被告耿金东偿还赔偿款355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蔡丽艳要求被告耿金东支付车辆修理费1170元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88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及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耿金东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丽艳给付35507元;二、驳回原告蔡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9元,邮寄费80元,合计549元,由被告耿金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闫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