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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清宇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与吴鸿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961号原告上海清宇房屋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建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正,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鸿雁。原告上海清宇房屋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鸿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清宇房屋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鸿雁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吴鸿雁承租案外人上海振泰漂染有限公司位于奉贤区柘林镇冯桥村的部分厂房,随后请原告对该厂房进行装潢维修。原告按约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在《柘林吴老板厂房维修分部清单》上签字确认装潢维修款为人民币128,619.6元(币种下同)。在原告的多次催款后,被告在2014年7月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工程款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鸿雁给付工程款128,61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柘林吴老板厂房维修分部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施工维修工程,且被告确认工程款为128,619.6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书面承诺将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由原告装潢维修被告承租的厂房,系口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与法无悖,合法有效。被告对工程款的金额已予确定,并承诺付款日期,故被告应按期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鸿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清宇房屋维修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8,6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吴鸿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