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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学识、习性等诸方面不同,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经过登记,属合法婚姻。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感情很好,离婚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3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在双方两地工作、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女,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未把持好与异性交往的尺度,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责任在被告。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