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吴昊,男,住河南省固始县,身份证号码×××1214。委托代理人:黄文川,系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岗街景四号楼(东方。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原告吴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的粤Y×××××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保险费合计2867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5年4月17日14时43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一环白沙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张玉君驾驶的粤A×××××号货车、由黎小荣驾驶的粤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车辆的头部与张玉君车辆的右前方车头碰撞、与黎小荣车辆的尾部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保险车辆受损、张玉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勘查。原告到南海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27.5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被迫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362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831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保险车辆的拯救服务费528元、拖车费100元。由于被告拒不理赔,保险车辆维修停用,由此造成原告误工损失9000元。张玉君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受损,产生拯救服务费687元、拖车费2000元,该车已维修完毕,产生维修费13200元。上述损失共15887元,原告已于2015年5月16日向张玉君赔偿。另外,黎小荣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产生拯救服务费623元,由原告直接支付。上述损失共66146.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理赔。但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却以原告超出实习驾驶资格的法定准许范围,属于无资格驾驶,应定性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赔的理由明显不成立,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保险金57146.5元予原告;2、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确认原告为粤Y×××××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上述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约定的有效期间内。二、原告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实习期至2016年1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可见,原告应该充分知道并了解其实习驾驶期间不能单独及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的,原告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管理交通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形驾车”导致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三、原告的车辆按照非营业车辆投保,但原告所举的证据显示其进行有偿性营业运输,增大了事故风险,原告对此没有如实告知,根据商业险的特别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的项目不合理。1、医药费完全可以由对方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2、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维修费36250元不合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结论不能证明损失损坏是否由事故导致,也不能证明对损坏的配件采取维修还是更换方式,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申请重新评估;3、粤A×××××号车的维修费被告已定损为10236元,但仍自行维修产生13200元,多出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4、根据保险条款,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误工损失9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评估费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6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证、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2、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原告的驾驶证、保险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5、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927.5元。6、拖车费收据、拯救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保险车辆的拖车费100元、拯救服务费528元。7、鉴定报告、估价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经评估需要维修费362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31元。8、佛山市南海区富泰兴鞋材厂的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原告与该厂签订的聘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聘于该厂并用保险车辆为该厂送货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9000元的事实。9、张玉君的身份证、驾驶证、粤A×××××号车的行驶证、维修发票、结算单、拯救服务费、拖车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该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维修费13200元、拯救服务费687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15887元,原告向张玉君支付了上述费用。10、粤A×××××号车拯救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车支付了623元。11、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拒绝向原告理赔,应承担违约责任。12、维修发票、拖车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将保险车辆拖去维修,为此支付了拖车费200元、维修费36250元。13、公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被处罚,不属于无证驾驶。14、定损单一份,证明被告对粤A×××××号车定损为10236元,与实际修车费用有一定的差距,但属于正常范围,因为有一些隐蔽损失在最初定损中无法核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5、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此,本院在下文再作分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条款,保险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被告庭后书面确认保险单上的确实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投保单并非原告本人所欠,笔迹鉴定没有必要,又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送给原告并对相关保险免责约定进行提示、说明,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相关损失,被告认为本案存在保险人免责的情形,理由有二,一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驾驶实习期内,在没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上高速公路驾驶,属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形”,对该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是保险车辆按非营业车辆投保,原告却用于营业性运输,也符合保险人免赔的情形。对被告的第一项抗辩理由,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前述公安部关于驾驶人实习期上高速公路驾驶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二、即使保险条款约定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形属于保险人免赔的事由,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条款送达给原告并履行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也产生约束力;三、本案的情形不属于无证驾驶,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该情形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第二项抗辩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尽管保险单载明了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租赁活动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如前所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充分的提示,而保险车辆登记为货车,其主要用途是运输货物,在未经充分说明的情况下,对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的使用也难以区分,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其免责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理赔。在被告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委托有资质的中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程序,评估项目清楚,评估结论依据充分,且能与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相印证,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本院对评估结果予以采纳,并对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要求不予采纳。粤A×××××号汽车的维修费问题,尽管被告对该车进行了定损,但定损只是一个估价,与实际维修费存在一定的差距也是正常的,13200元虽比被告的定损结果10236元稍高,考虑到维修单显示的维修项目比定损单稍多,价格差距属于合理范围,且被告对维修项目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按维修结果确定该车的维修费。原告的医疗费可以向第三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也可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原告选择后者,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保险车辆按非营业车辆投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保险车辆维修停用造成的误工费缺乏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理赔给原告的款项有:原告的医药费1927.5元,保险车辆维修费36250元、评估费1831元、拯救服务费528元、拖车费100元,粤A×××××号车的维修费13200元、拯救服务费687元、拖车费2000元,粤A×××××号车的拯救服务费623元,合共571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交通事故理赔款57146.5元予原告吴昊。二、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8.89元,被告负担627.9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