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森鹤与冯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森鹤,冯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冯森鹤。被告冯汉江。原告冯森鹤为与被告冯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森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森鹤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冯汉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森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的事实,2、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之款系��告从其银行帐户中现取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3、被告冯汉江之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之身份情况。被告冯汉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然本案被告冯汉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证据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至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冯汉江向原告冯森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被告借款后已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4500元,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冯汉江出具的借条可证实其向原告冯森鹤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冯汉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既未载明借期内利率,也未载明逾期利率,故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对超过年利率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汉江应归还给原告冯森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森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冯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军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