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杨某某(杨某甲),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清连,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琳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连,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12日到新晃县扶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6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10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了一双儿女,但是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只想过神仙日子。2015年春天,原告父母在家搞房子建设,被告却大部份时间到娘家干活。原告家农忙根本不参与一天不说,而且原告父母一边做房,一边忙春耕,被告从未体贴老人的辛苦劳累,偶然回到家便把电视声音调得极大,而且看到半夜三更,严重影响左邻右舍正常休息。原告母亲讲被告几句,被告便破口大骂原告母亲,还四处扬言今后对原告母亲生也不看,死也不看。原告父亲批评被告几句,被告凶狠地回敬原告父亲,要原告与父亲断绝父子关系。2015年古历4月初9,被告父母将被告接回娘家后,被告便从其娘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家人失去联系至今。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之被告骂原告父母脏话,已严重伤害原告的自尊心,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男孩杨某乙和女孩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5月12日在新晃县扶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2、杨某某、吴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分,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5年1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0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丙;3、对曾晓光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情况及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晚被告与原告父母在家中发生打架、吵架的事实;4、对杨德文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晚,被告与原告父母在家中发生打架的事实;5、对姚沅灯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姚沅灯是原、被告的介绍人,原、被告感情比较好,生育一男一女,但是被告脾气不太好,曾经骂过原告母亲。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晚,被告与原告父母在家中发生吵架、打架的事实起因;6、对杨祖明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亲的关系不好及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晚,被告与原告父母在家中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曾晓光所说的内容基本属实,但是并不是本人去打原告的父母亲,是原告的父母亲打本人;证据4,与原告父母亲发生吵架、打架是属实的,但是杨德文说本人随便乱骂人不属实,是原告父母亲先骂本人,本人才骂的;证据5,姚沅灯说本人骂原告母亲不属实,是原告母亲先骂本人,本人才骂原告母亲的;证据6,杨祖明说本人骂原告父母亲不属实,是原告父母亲先骂本人,本人才骂原告父母亲的。被告吴某某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无证据提交本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系被告与父母吵架、打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5月12日到新晃县扶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月6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0年8月3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因被告吴某某婚后与原告杨某某父母未能建立良好的婆媳关系,导致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父母间吵架、打架,从而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28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足见双方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未能建立良好的婆媳关系,导致夫妻间有一些隔阂,但并非不可调和。被告应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间要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养好子女。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琳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