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高爱荣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6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高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6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煜光、邱少彬,均系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爱荣,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高爱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爱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113000元,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89%。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贷款113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暂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96553.04元、利息9370.39元、复利519.48元。原告为催收欠款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原告已经支付前期费用5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6000040)号];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96553.04元以及利息、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23957.26元,复利3834.35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月利率1.89%上浮30%,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上浮50%))];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律师费5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爱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某(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6000040)号],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11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固定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被告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4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3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贷款利率为月1.89%,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遂引起本诉。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96553.04元(包括逾期本金33730.36元)、逾期未付的利息23957.26元、复利3834.35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清收不良资产等事宜。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是赋予原告在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96553.04元、利息23957.26元、复利3834.35元未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及计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和未清偿利息的复利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仍要求计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该部分利息对应的复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诉讼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高爱荣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16000040)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高爱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96553.0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高爱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利息23957.26元及复利(截至2014年11月25日复利为3834.35元,自次日起以120510.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高爱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高爱荣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公告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黄立国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