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4378号原告:翁某,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塘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在福清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婚后没有给原告家庭生活费,对原告及小孩也是不管不顾,没有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乙18周;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其余并非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按农村习俗支付彩礼18万元,因被告家境一般为了支付彩礼,只好向亲友借贷。婚后,被告在打工赚钱同时尽量抽挤时间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顾。双方婚后是有闹些小矛盾,但均是鸡毛蒜皮的小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日,双方在福清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虽不长,但已生育一女,双方在结婚初期需要相互适应的过程,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事务,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