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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91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高希程,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生。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份双方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没有充分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经司法鉴定后孩子不是我亲生的,和我没有关系,所以原告所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且原告应给付孩子出生、抚养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在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孩子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排除生物学亲子关系。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份在平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9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纠纷。2015年7月24日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马某在婚后生育的女孩赵某乙与被告赵��甲无亲子关系。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生女孩赵某乙与被告赵某甲无亲子关系,故孩子应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生育、抚养孩子花去的费用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告马某所生女孩(取名赵某乙,2014年9月27日生)由原告马某自行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廷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寇玮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