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亚与刘东博、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刘东博,宋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279号原告:王亚,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刘东博,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宋兰英,女,1954年10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王亚诉被告刘东博、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亚到庭参加诉讼,��告刘东博、宋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刘东博向我借款80000元,被告宋兰英为其担保,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我要求被告刘东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宋兰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东博向原告王亚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兰英是担保人。被告刘东博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宋兰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有借款人刘东博和担保人宋兰英的亲笔签���,借条记明了借款金额,对被告刘东博向原告王亚借款80000元及被告宋兰英为其担保的事实,合议庭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东博通过被告宋兰英与原告王亚相识,2011年5月8日,被告刘东博向原告王亚借款8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宋兰英为其担保。后原告王亚多次向被告刘东博催要欠款,但被告刘东博一直未偿还,原告王亚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东博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宋兰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刘东博向原告王亚借款80000元,有被告刘东博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经原告王亚催要,被告刘东博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王亚要求被告刘东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宋兰英为被告刘东博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对原告王亚要求被告宋兰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宋兰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东博、宋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博代理审判员 曹争光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