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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及第三人贺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贺某甲,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第三人:贺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被告贺某甲之父。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贺某甲、第三人贺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在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好吃懒做,不理家务且个人作风不检点。多次借机与原告吵架后回娘家。2015年2月,怀孕2个月的被告回娘家后突然有流产先兆,经在彭阳县妇幼保健站保胎治疗无效后流产。2015年5月12日,被告带着自己的生活用品回娘家,后去银川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与第三人返还财物款14065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贺某甲辩称:结婚时间及没有生育子女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与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因原告经常晚上不回家,为此双方吵过架也打过架。2015年1月2日(二〇一四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日),被告在医院经检查怀孕1个月,同年1月28日有流产先兆,在彭阳县妇幼保健站保胎治疗无效后流产,期间原告一直在场。被告与原告淘气后回过娘家,但只要原告来叫被告回家被告都会回去。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家遭到原告辱骂,被告才离家到银川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婚前原告给被告家送彩礼9.6万元、送被告戒指、耳环、项链属实,现在戒指已经被原告拿走;买衣服钱2万元,折仪1万元属实;看家时原告给被告0.3万元,被告给原告0.1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贺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贺某乙述称:被告贺某甲是第三人贺某乙的长女,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第三人送彩礼9.6万元属实。原、被告举行婚礼时第三人按照习俗给被告的嫁妆箱子里放了0.1万元,原告放了0.2万元,这些钱都带到原告家去了。2014年10月7日(农历闰九月十五日),因原告住院,第三人给原告0.1万元。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第三人贺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2015年5月1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及第三人彩礼9.6万元,衣服款2万元,折仪1万元,见面礼0.3万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被告娘家陪嫁物有手工被2床、太空被1床、毛毯1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短暂的婚后生活中多次发生矛盾,且自2015年5月12日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及第三人数额较大的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及第三人应予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看家、拴占钱见面礼、衣服款、及按农村习俗给付的折仪和给被告购买的买耳环、项链、戒指等,均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予,现原、被告已结婚,赠与的目的已实现,故被告不予返还。第三人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给原告的看病款,亦属赠与行为,原告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被告贺某甲、第三人贺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24000元。被告娘家陪嫁物有手工被2床、太空被1床、毛毯1条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淑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