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蒲承耀与刘学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刘学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蒲某。法定代理人何小容。被告刘学会。原告蒲某诉被告刘学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蒲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小容、被告刘学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蒲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小博士幼托所里上小班,2014年4月4日16时许,原告在该幼托所里玩滑梯时摔伤,平时都是三个老师在场,但原告受伤时只有两个老师在场。事发后,被告没有立即给原告家属打电话,原告家属在5点半左右去接原告时才被告知,之后将原告送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左右。2014年11月2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3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3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会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最高愿意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读于被告刘学会开设的小博士幼托所,2014年4月4日,原告在该所上学玩滑梯时受伤,原告母亲当日5点多去该幼托所接原告时发现原告受伤,后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38.9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23元,被告支付1215.94元。经原告委托,2014年11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某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期间原告继续在其开设的幼托所上学,由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次就医均由被告接送。另查明,被告刘学会开设经营的小博士幼托所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雇佣工作人员在现场照看幼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将原告送于被告开设的小博士幼托所就读,双方形成委托监护关系,该所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作为该所的开设经营者,在原告在所内期间对原告负有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保证被监护人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该所内就读期间受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完善履行监护职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1338.9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123元,被告刘学会支付1215.9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被告主张原告在受伤期间仍到其开设的幼托所上课,由被告进行护理约三个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但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应为100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每次就医均由被告开车接送,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638.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15.9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会赔偿原告蒲某各项损失7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蒲某承担90元,被告刘学会承担11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