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水,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余某水,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余某水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93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4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艳,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时常争吵,且被告在婚后多次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拒不改正。2012年10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村委会证明和被告留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一事协商并同意离婚;6、保证书,证明被告与异性朋友来往密切,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一个原因。刘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8月25日在霍山县佛子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余某艳(曾用名余某敏)。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现被告已离家外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时间长,虽时有争吵,且被告离家外出,致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水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家胜审 判 员 张德智人民陪审员 周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