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与蓝昭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蓝昭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春市三甲镇建设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陆彬,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容劲。被告:蓝昭祥,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蓝昭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容劲,被告蓝昭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蓝昭祥驾驶粤QHD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三甲镇车站往双滘方向行驶,7时55分许经过三甲镇三双路新市场路段时与对向由王作建驾驶的粤Q0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作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路灯及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委托阳春市物价局对被损坏的路灯及绿化设施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损失为5472元,用去鉴定费400元,合计5872元。被告蓝昭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蓝昭祥负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872元给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被告蓝昭祥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粤Q614**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事故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是粤Q614**号小型轿车,而发生事故的是粤QHD8**号车辆,应对事故中的车辆与在我司投保的车辆是否属同一车辆进行核对。3、原告对车辆进行物价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到场进行,其鉴定存在违规,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其损失为5472元,但未对其损失配件残值进行鉴定,其真实损失应为损失项目减去残值部分为宜。4、鉴定费属于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此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蓝昭祥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蓝昭祥驾驶粤QHD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三甲镇车站往双滘方向行驶,7时55分许行驶至三甲镇三双路新市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作建驾驶的粤Q0Q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王作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路灯及绿化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依法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昭祥驾驶机动车没有靠右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方。没有证据表明王作建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蓝昭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作建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作为路边路灯及绿化设施的所有管理人,在事故中受损的有一盏8米高路灯及一棵胸径12CM的盘架子树。2015年3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总损失为5472元,原告用去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蓝昭祥是粤QHD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购买保险时的车牌号码为粤Q614**号,后于2014年2月20日变更为粤QHD8**号。事故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蓝昭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为路灯和盘架子树总损失5472元、鉴定费400元,共5872元。因为粤QHD8**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为5872元-2000元=387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蓝昭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不负事故的责任,故由被告蓝昭祥赔偿3872元给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又因被告蓝昭祥驾驶的粤QHD8**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872元给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的损失可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蓝昭祥无需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872元给原告阳春市三甲镇人民政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履行义务时按上述判决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英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