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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与被告熊金玺、第三人魏冠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熊金玺,魏冠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649号原告XX,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熊金玺,男,1982年9月2日出生。第三人魏冠峰,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原告XX与被告熊金玺、第三人魏冠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熊金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34号房归原告所有,因该房有银行贷款未还,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因第三人欠被告钱未还,被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后查封。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15)管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在前,被告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纠纷在后,法院作出的(2015)管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停止对在熊金玺申请执行魏冠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所涉及的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34号房屋的执行;2、确认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34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执行异议已被法院驳回,原告与第三人魏冠峰离婚是为了替第三人隐瞒转移财产。第三人魏冠峰缺席,无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第三人魏冠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4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房产坐落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号。现该房屋登记于第三人魏冠峰名下。被告熊金玺于2013年出借25万元给第三人魏冠峰。后被告熊金玺向法院起诉魏冠峰,本院于2014年2月6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魏冠峰于2014年4月5日之前偿还熊金玺52555元,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偿还200000元,共计252555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熊金玺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熊金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月10日查封登记在魏冠峰名下的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房屋一套。后原告XX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管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XX的异议。另查明,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34号房产与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房产为同一套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登记于第三人魏冠峰名下,但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魏冠峰的《离婚协议书》,位于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号的房产归原告XX所有,而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产生于2013年,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之后,故第三人的债务属于第三人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魏冠峰离婚是为了替第三人隐瞒转移财产,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熊金玺申请执行魏冠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号(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34号)房屋。二、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号(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34号)房产归原告XX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熊金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田 玲人民陪审员  陈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