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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顾永杰、姜小妮诉被告高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杰,姜小妮,高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顾永杰,男,生于1975年,汉族。原告姜小妮,女,生于1981年,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陈光普,均系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冬,男,生于1983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新兴路156号。法定代表人贠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永杰、姜小妮诉被告高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l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陈光普,被告高冬委托代理人高敬辉,华安许昌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杰、姜小妮诉称:2014年1月31日16时40分许,高冬驾驶豫KAN2**号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范坡镇山王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顾永杰驾驶的两轮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顾永杰及其乘车人姜小妮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期间交警对此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冬负事故主要责任,顾永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小妮无责任。另查明:豫KAN2**号微型轿车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依法维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冬辩称:交强险以外我们已经足额赔偿二原告了。已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98000元。其中我们承担医疗费75000元,又支付给二原告现金23000元。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原告陈述及二被告答辩,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的数额确定问题;2、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3、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二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及住院收费汇总单,证明医疗费情况;5、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6、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8、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高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冬与顾永杰及顾永杰家属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高冬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已足额赔偿二原告;2、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AN2**号车实际车主为高亚,该车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高冬自愿承担,与车主高亚无任何关系;3、被告高冬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身份及车辆信息。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中李景瑞户口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证实李景瑞系二原告被抚养人的事实,该组证据中其他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根据二原告姜小妮、顾永杰来往就医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顾永杰800元、姜小妮200元。证据8误工证明,因原告顾永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各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高冬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高冬与顾永杰及顾永杰家属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一份;3、被告高冬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6时40分许,高冬驾驶豫KAN2**号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范坡镇山王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顾永杰无证驾驶的两轮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顾永杰及其乘车人姜小妮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冬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永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小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姜小妮住院时间16天(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6日),支付医疗费1967.4元,顾永杰的住院时间94天(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5日),支付医疗费59907.62元,2014年11月26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顾永杰伤残程度为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属十级伤残。二原告婚生女顾静怡,今年一岁半。豫KAN2**号车实际车主为高亚,豫KAN2**号微型轿车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冬先后支付二原告各项费用98000元,已支付给二原告的上述款项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中包含医疗费75000元,现金23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费用全部放弃,二原告也明确表示,该案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顾永杰承担。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3、农、林、牧、渔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高冬驾驶豫KAN2**号轿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原告顾永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高冬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支付二原告98000元,并明确表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费用不再向被告高冬主张,并自愿承担该案所产生的鉴定费及受理费,被告高冬也明确表示已支付二原告的上述款项不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上均系原告顾永杰、姜小妮及被告高冬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豫KAN2**号微型轿车在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二原告所诉的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许昌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计算;2、关于二原告所诉的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关于二原告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4、关于原告顾永杰所诉误工费的请求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关于原告顾永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6、关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顾永杰800元、姜小妮200元;7、关于原告顾永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姜小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7.4元;2、营养费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2927.4元;原告顾永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59907.62元,2、营养费2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共计65547.62元;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下损失共计68475.02元;该项下的损失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支付原告姜小妮2927.4元,剩余7072.6元支付给原告顾永杰。原告姜小妮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1272.96元,误工费1072.0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45.05元;原告顾永杰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7478.64,误工费19832,伤残赔偿金355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343.44元,二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下的损失共计86888.49元,该项下的损失在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给二原告。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姜小妮各项损失共计5472.45元,应赔偿原告顾永杰各项损失共计91416.04元。原告姜小妮主张的误工费按76天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李景瑞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小妮5472.4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永杰91416.04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攀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