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雅莉与被告周岗、白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雅莉,周岗,白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朱雅莉,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周岗,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白雪斌(别名白冰),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路卫胜,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原告朱雅莉诉被告周岗、白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雅莉、被告白雪斌的委托代理人路卫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周岗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白雪斌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5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岗未到庭,在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称欠原告500000元属实,截止2015年8月25日,按照月利率为3%计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25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宽限被告一段时间。被告白雪斌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份,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到2015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才知道借款尚未偿还。被告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保证责任已免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周岗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由被告白雪斌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周岗支付原告2014年4月27日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交付钱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届期被告周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白雪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间借贷担保中,作为担保人,承担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担保人担保债务,可能就不存在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同时,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被告白雪斌辩称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四倍利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雅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白雪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雪斌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周岗追偿;三、驳回原告朱雅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周岗承担4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