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辩护人董瑞兴、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安文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董瑞兴、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安钢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设备管理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安阳新海正信物质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支付货款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公司经理徐某某6000元。二、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安钢公司设备部电气科科长、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支付货款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公司经理梁某3万元。三、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安钢设备部电气科科长、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天达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支付货款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公司经理刘某某购物卡1.2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都是被动受贿,犯罪的手段一般,归案后认罪悔罪,全部退赃,且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8月担任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设备部电气科科长,2007年4月任安钢公司设备管理处处长助理,2008年4月起担任设备管理处副处长,负责设备运行管理、检修、生产配件计划、仓储管理等工作。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阳新海正信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安钢公司相关业务、支付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分别非法收受该公司股东徐某某人民币2000元,共计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是安钢公司的司机,认识李某。2011年底入股新海正信物质有限公司,做安钢公司的设备维修,有很多事有求于李某。2013年春节,为维持和李某之间的关系,其到李某的办公室给了他一个装2000元钱的信封,2013年的中秋节、2014年的春节,其在李某家楼下或在安钢生活六区的银行门口每次给他2000元,共计6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徐某某原来是安钢一轧厂厂长的司机。2012年,其在设备处碰到他,他说自己开了个公司,主要做渣斗的维修工作,并让其方便时给他介绍业务。2013年春节前几天,徐某某到其办公室说了些感谢的话,把一个信封放到我的办公桌上就离开了,里面有2000元。2013年中秋节,他又到其办公室给了2000元。2014年春节前几天,徐某某打电话说在安钢六区工商银行门口等,其过去后,他扔到其车上2000元现金。其任副处长期间,在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方面对徐某某照顾,帮他在安钢拓展业务。(三)安钢集团附属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新海正信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证实二公司之间有渣灌、钢包、铁包修复的承揽业务关系。(四)安阳新海正信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机电设备、阀门、机械设备维修等。二、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公司在签订维修、检修和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并在每年春节、中秋节前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梁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要业务是承揽安钢的建筑、土建和设备安装工程。因工程项目需要李某的批准,其一直想找机会拜访他。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李某的办公室,把一个装2000元的信封放到他的办公桌上就离开了。2007年中秋节,其又到他的办公室给他2000元。此后的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其都去看望李某,每次给他2000元钱,一共给了他3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梁洪(红)的公司主要业务是承揽安钢的建筑、土建安装和铁路修理工程。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其办公室说拜年,临走时把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到其办公桌上。2007年的中秋节以及此后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他都到其办公室给2000元钱,共给过15次,有3万元。因其负责仓储管理、老旧设备拆迁等工作,梁洪送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并在业务上对他照顾。(三)2010年至2013年期间,由梁某代表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公司签订的检修(维修)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二公司之间存在设备更换、维修、检修等方面的业务关系。(四)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安阳市天达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钢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支付货款时提供帮助,在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刘某某价值1000元的商场购物卡,共计1.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其从安钢公司辞职后创办了安阳市天达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节电器等节能设备,是安钢的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需要找李某签字。其为和他搞好关系,在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他办公室说了些客气话,临走时把一个装有1000元超市购物卡的牛皮纸袋放到他的办公桌上。2009年春节前以及此后一直到2014年春节,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其都找机会看望李某,每次给他1000元的购物卡,共给过12次。(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其在任处长助理的时(当时实际行使副处长的职责)认识了天达自动化公司的经理刘某某。他公司多次为安钢提供自动化仪表安装和维修业务。2008年以后其任处长,负责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生产配件计划等工作,与刘某某接触更多了。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到其办公室,给了1000元的购物卡,之后每年过年过节他都来,每次给1000元的购物卡,总共1.2万元。(三)安钢公司与安阳市天达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安钢机电产品合同,证实二公司之间存在供货业务关系。(四)安阳市天达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节电器组装、销售,电气自动化销售和维修等。本案综合证据有:(一)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二)安阳钢铁集团公司和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李某简历的证明、关于李某职责的证明,关于李某的人名文件、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干部身份和任职情况。(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可查。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除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其收受徐某某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收受梁某、刘某某贿赂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4.8万元。此情节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和本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交的4.8万元赃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