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6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被告人周某谎称可以办理真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取得被害人何某乙、杜某、许某甲、许某乙的信任,随后以假充真,将伪造的4本机动车驾驶证交由上述被害人,共骗取人民币344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其湖南省株洲市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辨认材料,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凭证复印件,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34400元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乙、杜某、许某甲、许某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羁押时间有误,其羁押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5年3月14日23时许,在湖南省株洲市周某家中将其抓获,原审认定的羁押时间并无错误,周某提出其羁押时间有误的意见不成立。2��原判根据周某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量刑并无不当。周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丽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尹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