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威,侯峰,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吕铁军,孟昭瑜,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孙操,温百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52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威。被告:侯威。被告:侯峰。被告: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铁军。被告:吕铁军。被告:孟昭瑜。被告: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操。委托代理人: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操。委托代理人: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百秋。委托代理人:孙操,系温百秋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威、侯峰、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吕铁军、孟昭瑜、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孙操、温百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吕铁军、被告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孙操以及被告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孙操、温百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善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威、侯峰、孟昭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月利率为9.373722‰,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衢州昊洋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侯威、侯峰、吕铁军、孟昭瑜、孙操、温百秋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27日,已拖欠利息42193.44元。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42193.44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侯威、侯峰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吕铁军、孟昭瑜、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孙超、温百秋对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吕铁军辩称,其与借款人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威及股东侯峰系朋友,双方曾有向银行贷款互相担保的现象,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该笔借款时,侯峰要求其提供担保,称该借款用于进货,其与妻子孟昭瑜赶到信用社签订合同时,其在该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上的资金用途即“无缝对接、以贷还贷”与当时的陈述不一致,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被告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孙操、温百秋辩称,本案的借款尚未届满,实际上,借款人有还款能力的,是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催收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融资保证函的时候,原告跟借款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情形,签保证函的时间是2015年1月5日,保证借款合同是2015年1月8日签的,且签字的时候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都是空白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原告也未告知保证人该借款是以贷还贷的,借款人告知借款的用途是进货,依据合同法52条的规定,保证借款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第30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及借款人都没有明确告知保证人是以新还旧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221120140001086)一份及2014年1月9日由侯威、侯峰、吕铁军、孟昭瑜、孙操、温百秋出具的《融资保证合同》三份,以证实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曾于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药材,该借款由被告侯威、侯峰、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吕铁军、孟昭瑜、孙操、温百秋提供保证。2、2015年1月5日由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无缝对接贷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书(对公)》各一份,及2015年1月8日《浙江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无缝对接贷款200万元,该借款用于偿还2014年1月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3、2015年1月8日由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22112015000048)一份及被告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2015年1月5日由侯威、侯峰、吕铁军、孟昭瑜、孙操、温百秋出具的《融资保证合同》三份,以证实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无缝对接(即偿还原合同号9221120140001086项下的贷款),该借款由被告侯威、侯峰、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吕铁军、孟昭瑜、孙操、温百秋提供保证。4、2015年1月8日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实该200万元借款原告已发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4日,月利率为9.373722‰。5、欠息清单一份,以证实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已欠利息42193.44元。被告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吕铁军、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孙操、温百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对证据3其在《流动资产保证借款合同》及《融资保证函》中签字无异议,但表示其在签字时合同及融资保证函的内容系空白,其并不知该借款系用于偿还以前的借款,对《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决议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欠息情况表示不知情。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孙操、温百秋提供2015年9月7日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实孙操于2015年9月7日在相关网站上搜索有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缝对接”贷款的文章的真实性,以上文章可反映所谓“无缝对接”贷款的条件和程序,本案的贷款不符合该条件和程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威、侯峰、孟昭瑜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经本院审核,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到庭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到庭各被告表示不知情,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主张其在相应合同和保证函签字时内容系空白,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主张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药材,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威、侯峰、吕铁军、孟昭瑜、孙操、温百秋均出具《融资保证函》,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5日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无缝对接贷款申请,申请办理无缝对接贷款200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贷款,保证人不变,并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和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上签字盖章,表示为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的该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被告侯威、侯峰、吕铁军、孟昭瑜、孙操、温百秋又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表示同意为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融资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无缝对接,即偿2014年1月10日合同项下所欠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月利率为9.373722‰,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原来的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0日就未支付当月的利息,事后,也一直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中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复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相关保证人出具的《融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起就拖欠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认为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各保证人应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融资保证函》中的约定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铁军、孙操等保证人抗辩称,在2015年1月5日出具融资保证函时,原告作为放款人,未告知本案贷款的用途,而且融资保证函系空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也系空白,各保证人是在以上的保证函、合同内容空白的前提下,才签字,该抗辩意见,因未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在《融资保证函》中,虽没有本案所涉的款项用于无缝对接及以新贷还旧贷的内容,被告抗辩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孙操、吕铁军等担保人并不知道本案的贷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主张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与2014年1月的贷款的保证人是相同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中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侯威、侯峰、孟昭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此利息包含正常利息和复利,正常利息的利率按9.373722‰计算,复利部分的利率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侯威、侯峰、衢州市昊洋食品有限公司、吕铁军、孟昭瑜、浙江灵动广告有限公司、孙操、温百秋对前款中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人履行了连带清偿义务的,有权向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11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69元,由被告浙江高丽侯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淋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