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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20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祝新,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矛盾不断,2014年9月28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执法抚育费。被告戴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目前的夫妻关系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冯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已近10年的时间,且育有一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然有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