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曾用,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13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1月17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前次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盗窃罪),于2012年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夫妇关门收摊之际,将二人停放在开封市通许县文卫路老通棉宾馆楼下的轻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存放有一包纺织袋)。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888元,纺织袋价值800元,共计价值2688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文小刚审判员  厉从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