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史书敬,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史书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辩护人史书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理查明,开原市XX合作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至2012年在开原市XX合作联社XX信用社、XX信用社任副主任期间,利用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之机,采取借名贷款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其中,在开原市XX信用社挪用11笔共50.3万元,在XX信用社挪用10笔共31万元,全部用于营利性活动及个人支出。案发后全部归还。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韩某某证言、证人谭某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关某某证言、证人项某某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证人闫某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孟某某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李某甲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李某乙证言、证人亢某某证言、证人刘某甲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孙某甲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XX社员工信息表、XX信用社李某借名贷款还款名细表及相应贷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李某银行帐户交易明细、XX信用社李某借名贷款、还款明细表及相关贷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营业执照,并有户口证明、借据、砖厂转包合同、死亡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多次挪用资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史书敬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障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光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