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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肖敏与杨国良、王利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肖敏,杨国良,王利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徐肖敏。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委托代理人:吴一潭。被告:杨国良。被告:王利民。原告徐肖敏诉被告杨国良、王利民健康权纠��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肖敏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和吴一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良、王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肖敏诉称:原告系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日起在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金华绿城·海棠花园四标段工程负责工地现场收料,并随施工队住公司工地宿舍。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杨国良驾驶并操作属被告王利民所有的浙G×××××特种车,在金华绿城·海棠花园四标段工地上吊装钢筋作业时发生意外,吊装的钢筋滚落,砸中正在现场清点钢筋的原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伤势经医院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50049.5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0049.58元、误工费2741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620.5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03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良、王利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徐肖敏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特种车辆操作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车辆所属关系;2.询问笔录1份、证明1份、照片10份,证明原告被事故车辆浙G×××××在施工工地作业时意外造成伤害的事实;3.病历卡7份、出院记录2份、费用清单14份、诊疗证明单1份、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还有拆板后的建休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势鉴定、赔偿费用计算时间鉴定的结果及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劳务关系、工资标准、居住状况的事实;7.(2013)金婺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赔偿纠纷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后撤诉的事实;8.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仍然无果。上述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两次共计35天,共花去医疗费50049.5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209天���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计算。2013年12月2日,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20元。被告杨国良系被告王利民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受伤前每月为固定工资2000元。另查明,原告曾起诉过两次,两次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王利民再次协商通过法院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良在驾驶吊车装吊钢筋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国良系被告王利民雇佣的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王利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国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过鉴定,应��按照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62元/天计算,经计算为372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合理,但误工费应按照2000元/月计算,为16466.6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照132元/天计算,为855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049.58元、误工费16466.67元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620.5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合计82776.75元。被告杨国良、王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徐肖敏各项损失共计82776.75元,款可汇入原告徐肖敏的个人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徐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王利民负担36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