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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00179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后两人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夜不归宿,毫无家庭观念。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婚后原告患了严重的支气管哮喘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拿钱叫原告看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从2007年8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就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劝说,为了再给婚姻最后一次机会,2014年8月5日原告撤诉。但撤诉后至今的时间里,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丝毫的改善,继续维持分居状态。现再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本案焦点原告举证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婚姻证明文件,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2、2014年10月29日撤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均未和好。本次为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出具的证明,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举证3、病例病案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10日因病住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拿钱给原告看病,夫妻感情从原告住院时已经破裂。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病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翟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人认识,2007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均未和好。本次为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撤诉后被告应积极做双方和好工作,但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商谈和好事宜。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应判离,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健辉人民陪审员  贾刚刚人民陪审员  周社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峰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