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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艳珍与齐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珍,齐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张艳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艳珍与被告齐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齐进、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齐进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兆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交叉口东侧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张艳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艳珍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齐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艳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3100.16元含外购药物(36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牙齿修复1000元,本人误工费21999.04元,护理费3287.8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4203.88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09257.88元。事故期间,被告交有一份强制险,原告只承担医疗费、伙补和二次手术费的20%即8356元,财产损失超出强险部分20%即500元,余下100401.88元应由被告赔偿,另被告齐进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6401.05元。被告齐进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首先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认可承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张艳珍垫付了住院押金14000元,请求法院一并核算;在本次事故中我的车辆也造成了6576元的车损,请求法院给我们调解一下。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齐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应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收入,以证实原告损失的客观性;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齐进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滦南县城兆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交叉口东侧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张艳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艳珍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齐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艳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齐进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艳珍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情严重遂转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原告张艳珍几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开滦总医院、唐山京东医院复诊检查。后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艳珍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牙齿需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艳珍系唐山宝达普林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马贵强进行陪护,马贵强系滦南县东城混凝土预制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张艳珍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9614.36元(含外购药475元,包含被告齐进垫付的医药费14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补68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21999.04元(因实际误工损失低于制造业标准,按实际误工损失112.24元/天核算196天)、护理费3286.78元(因实际误工损失低于制造业标准,按实际误工损失96.67元/天核算34天)、司法鉴定费1315元、合理交通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750元(以保险公司验损认可数额为准),以上共计97717.18元。原告张艳珍领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庭审中,原告张艳珍与被告齐进就被告齐进的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艳珍后,由原告张艳珍赔偿被告齐进车损2000元,双方就此事故今后不得再相互追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开滦医院、唐山京东医院检查报告单,唐山宝达普林食品有限公司及滦南县东城混凝土预制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滦南县程庄镇前店子村村委会证明,被告齐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张艳珍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齐进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艳珍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艳珍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艳珍诉请的出院后在滦南县太医诊所购药花费,因提供的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唐山市德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艾克血糖仪等花费4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艳珍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张艳珍与被告齐进就被告齐进车损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珍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珍误工费21999.04元、护理费3286.78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司法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1400元,另给付原告张艳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1372.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珍车损750元、施救费300元,计1050元;以上共计6242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齐进赔偿原告张艳珍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8294.36的70%即26806.05元,扣除齐进先行垫付的14000元以及张艳珍赔偿齐进的车损2000元,被告齐进实际再赔偿原告张艳珍经济损失1080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艳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被告齐进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