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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蔡景烛,林爱珍,蔡旭健,陈均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钱贤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林微、徐孙本。被告: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景烛。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雪。被告:蔡景烛。被告:林爱珍。被告:蔡旭健。被告:陈均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下称“平安银行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下称“嘉田公司”)、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华中公司”)、蔡景烛、林爱珍、蔡旭健、陈均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嘉田公司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编号:平银温龙贷字20130822第001号)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为1916.67元;罚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191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嘉田公司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编号:平银温龙贷字20130827第001号)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为25792.9元,罚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支付利息25792.9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9月8日止复利为2824.69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嘉田公司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编号:平银温龙贷字20140220第004号)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为222916.67元,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支付利息222916.67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9月8日止复利为20311.2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华中公司、蔡景烛、林爱珍、蔡旭健、陈均雪对第1、2、3项诉讼请求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洁嫚、高和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微、徐孙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田公司、华中公司、蔡景烛、林爱珍、蔡旭健、陈均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2日,原告平安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嘉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温龙综字20130822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龙湾支行同意授予嘉田公司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2013年8月22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华中公司、蔡景烛、林爱珍、蔡旭健、陈均雪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温龙额保字20130822第001-1号、001-2号、001-3号、001-4号、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嘉田公司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1800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8月22日,被告嘉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温龙贷字20130822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9%。2013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916.67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嘉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温龙贷字20130827第001号的《贷款合同》,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6.9%。2013年8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利息10623.77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5792.9元,以期内未支付利息25792.9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9月8日止复利为2824.69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嘉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温龙贷字20140220第004号的《贷款合同》,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首月贷款利率为年息7.5%。2014年2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22916.67元,以期内未支付利息222916.67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9月8日止复利为20311.2元。上述三份贷款合同均约定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偿还合同编号平银温龙贷字20130822第001号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为1916.67元;罚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191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偿还合同编号平银温龙贷字20130827第001号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为25792.9元;罚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支付利息25792.9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9月8日止复利为2824.69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偿还合同编号平银温龙贷字20140220第004号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为222916.67元;罚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支付利息222916.67元为基数,截至2015年9月8日止复利为20311.2元,自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蔡景烛、林爱珍、蔡旭健、陈均雪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即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29元,由被告温州嘉田电雕制版有限公司、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蔡景烛、林爱珍、蔡旭健、陈均雪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