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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秦×1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785号原告秦×1,女,1986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2(原告之父),1962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刘×,男,1986年6月6日出生。原告秦×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1及其委托代理人秦×2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1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三个月。2015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已无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辩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日举办婚礼。双方结婚前后所需一切费用均由我父母承担,原告未支出任何费用。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生活开销均由我支出。现夫妻关系不和,感情彻底破裂,故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为结婚,我父母曾给原告相家费20000元、“通束”10000元、领取结婚证6000元、价值9200元的项链、价值7000元的戒指、压包钱8000元、购买家具费2700元,我要求原告返还上述钱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同居,2014年5月前后,原告怀孕,后于同年6月19日行药物流产。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3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3月2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无和好可能。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返还家具款的主张,但要求原告返还相家费、“通束”、领取结婚证红包、项链、戒指、压包钱。另查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9200元的项链一条;被告父母给付原告相家费2万元、“通束”1万元。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7000元的戒指,被告父母给付原告6000元红包。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被告父母给付原告压包钱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诊断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被告在恋爱期间为原告购买的项链系自愿赠与,故其要求原告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其父母为了原、被告结婚,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给付原告相家费、“通束”、领结婚证红包、戒指、压包钱等彩礼,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彩礼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弃主张购买家具的费用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1与被告刘×离婚。二、驳回被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秦×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友刚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 员代  晓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