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景霞与王喜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霞,王喜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李景霞,女,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喜莲,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景霞与被告王喜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霞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王喜莲借我4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年;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多次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购买树苗、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景霞现金肆万元整。王喜莲2013年11月26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200元,以上共计4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喜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景霞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王喜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公众号“”